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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王礼仁

时间:2024-07-24 03:2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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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改革和完善家事案件审判体制之构想
——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

王礼仁


【摘要】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在“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三无”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因而,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和完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改革现行婚姻审判体制,必须制度、机构、人员“三管齐上”,实行家事审判有专门程序、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即建立独立的家事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将“双头”主管改由法院一家主管;将法院内部的“民行分立”撤并归一);配备专业的家事法官。家事诉讼的特殊性,需要建立与之对称性诉讼程序;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弊端多,统一归口审判具有科学性;家事审判专业性强,配备专业法官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婚姻;人事;家事;家事程序;家事审判庭;家事法官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我国目前的婚姻案件(亦称婚姻家庭案件、家事案件、人事案件)审判体制存在严重缺陷,其集中表现就是“三无”与“多头主管”和“分散审判”。 “三无” 即无相应的审判程序、无独立的审判机构和专业法官 。“多头主管”,就是法院和民政部门都主管婚姻无效、撤销等婚姻纠纷。“分散审判”, 就是法院内部的婚姻案件实行“民行分立”的审判模式,即一般婚姻案件与婚姻行政案件分别由两个不同审判庭审理。这种现象,完全不适应婚姻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严重影响了婚姻审判的质量,并使诸多婚姻案件不能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调整,削弱和降低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正面影响力和调控力,导致婚姻案件对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增加。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新时代,必须对婚姻审判体制进行彻底改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婚姻审判自身规律和特点、满足婚姻审判实际需要的新体制。

  一、完善诉讼程序——制定家事诉讼制度

  根据程序相称性原理,诉讼程序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诉讼标的相匹配,或者与所解决的纠纷规模相适应。家事案件有其独立的特性或品质,通常诉讼程序对其不能完全适用。婚姻等家事案件的基本属性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高度人身性、社会性、公益性的特点。而通常诉讼程序,主要是关于财产诉讼的程序,用以解决当事人因利益分配所引起的争议纠纷。这对于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因而,对于家事案件,应当建立与之相称的家事诉讼程序(亦称人事诉讼程序)。

  (一)我国没有建立家事诉讼的成因分析

  我国一直没有设立家事诉讼程序,分析其原因,莫非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先于民事诉讼制度。我国8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试行性质的民事诉讼法,90年代才颁布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而早在1950年我国即制定了婚姻法。由于婚姻家庭制度先于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代表和影响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婚姻诉讼程序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主流,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制度。在人们的观念中,家事诉讼就是通常诉讼,不是特别诉讼。因此,这就不可能再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制度。

  2、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于主客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客观原因来看,由于新中国刚刚建立,在当时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知识)上,主要依靠人民群众自己的能力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当时宜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从主观原因来看,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以及国内日益盛行的极左思想的束缚,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司法程序上完全按照行政模式建立和运作,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官居于诉讼主导地位为基本特征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理论一直禁锢着人们的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包揽诉讼,民事诉讼实际上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通常诉讼的辩论主义原则在家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家事诉讼中更多的要体现职权主义诉讼原则。而由于当时主要采取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没有实行辩论主义诉讼模式,通常诉讼和人事诉讼没有什么特殊区别,家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家事诉讼实际上就是辩论主义的某些例外,而没有辩论主义原则就不可能有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家事诉讼程序。

  3、调解制度适应了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法院一直强调和重视诉讼调解,这也正好适应或满足了处理婚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

  (二)目前建立家事制度的必要性

  由于立法制度和司法模式的转变,使家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成为必要和可能。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从立法的角度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迫在眉睫

  一是我国有关家事诉讼的范围越来越来广。我国除婚姻法外,先后颁布了继承法、收养法等有关涉及身份关系诉讼的法律,特别是2001年通过的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这不仅使身份关系诉讼的范围增加,而且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诉讼特点来看,职权干涉原则的色彩更加浓厚。从家事诉讼范围及其自身诉讼的特点来看,应当从通常诉讼中分离出来,另行规定。

  二是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不适应家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但这些特别规定既零星分散,又不够全面和系统,不仅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也不能满足家事诉讼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制定一部内容完善,能适应家事诉讼需要的诉讼制度。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常诉讼与人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诉讼规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设立家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家事诉讼或人事诉讼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确立了对通常诉讼案件,实行以辩论主义为主的诉讼原则,并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适用于通常诉讼的有关规则。如《规定》首次在第8条和其他有关条文中规定了通常诉讼中的自认等辩论主义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案件。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一次划时代或革命性变化。它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经结束了长期以来超职权主义的单一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正在逐渐形成,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开始分野,通常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程序法理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家事诉讼。

  这种制度层面上的变化,必然涉及到整个家事诉讼制度的变化。由于《规定》是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则,不是身份关系诉讼的特别规定。因而,对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不可能作出全面规定,更不可能就证据以外的有关身份诉讼的规则作出规定。这就迫切需要另行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以弥补《规定》的不足。否则,就会出现在证据认定上区分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而在其他诉讼环节上,则又不区别通常诉讼与身份诉讼,导致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和矛盾。可见,建立一部比较完善的家事诉讼制度,全面厘清身份诉讼与通常诉讼的关系,已经迫在眉睫。

  2、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的家事纠纷也越来越多,仅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民事案由中的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由类型,就有20多个,而且还不全面,比如亲子关系诉讼(亲子认领、亲子否认等)案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无效、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中合法配偶提出的解除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关系案件等,都没有在民事案由中列举。实际上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可独立确定案由已经达到30多种。同时,随着婚姻家庭案件类型越来越多,传统的诉讼形式也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往的离婚诉讼不存在反诉问题,而随着无效婚姻制度的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就可能发生反诉问题。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随着社会的变化,非法同居、婚外异性同居现象不断增多,导致亲子关系诉讼案件增多,甚至在子女抚养案件中,也经常发生亲子认定问题。这些案件都直接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诉讼问题。而目前在民事审判诉讼活动中,由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正在更多地采用辩论主义原则。这就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正在逐步增多,这类案件需要进一步强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整个审判方式又在向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变革,两者正好相反方向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缺乏家事诉讼制度,必然导致法官在审理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时,适用以辩论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的通常诉讼程序,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被抹杀。因而,建立家事诉讼制度,从制度上为家事审判提供保障,已经势在必行。

  3、从家事案件的特点看,需要相对称的程序保障

  家事案件在管辖、当事人、起诉(包括诉的变更、合并、反诉等)、言辞辩论(不适用或限制适用辩论主义,采取职权主义)、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通常诉讼,需要作出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如《规定》规定了“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这是通常诉讼中适用辩论原则的例外。那么,家事诉讼与通常诉讼到底还有哪些例外?对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和诉讼事实不争,是否适用家事诉讼?对此没有规定。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有关人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在婚姻等身份诉讼中限制适用。又如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或不争执,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而在家事诉讼中对此则限制适用。同时,在家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考虑双方未提出的事实。这种做法,属于辩论原则的例外。此外,家事案件的合并与反诉等,都有特殊的规则(如别诉禁止)。上述内容,我国目前都未规定。这不仅在立法上不完善,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

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一些互联网站违法提供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问题日益突出,有的公然在网上销售假药,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国家局已将整治互联网违法发布虚假信息销售药品行为作为2008年的一项重点工作。为严厉打击互联网站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以整治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积极主动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规定,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审查工作中,严格审批程序和验收标准,把申请单位提交的关于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来源真实、合法以及互联网药品交易安全的制度和措施等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从严审查。同时,加大对已获得批准网站的监督检查力度,凡是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网站,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对辖区内的企业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检查力度,一经发现违法网站,应立即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规定处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266号)的要求,加强对网上发布含有“性生活、性暗示”等低俗内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测,并按照要求进行查处。
  四、针对目前部分综合性门户网站为“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邮寄假劣药品网站”提供链接的现象,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大对辖区内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监督力度,对于网站ICP备案地址不在本辖区内的,应及时将监测的结果向网站ICP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局移送;要把这项工作同打击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行为紧密结合起来,通过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以网上发布的信息为线索,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窝点,使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治理。
  五、为了深入开展兴奋剂整治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辖区内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企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通过互联网站发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信息、提供在线订购服务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并向同级通信管理部门移送;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六、要加大对消费者安全购药知识的宣传,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上开设《网上购药安全警示》栏目,普及网上购药安全知识,并及时将监测到的违法发布药品信息、销售药品的网站向社会公示,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和防范的意识;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畅通公众举报的渠道,加大对公众举报案件的查处力度,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组织落实,并于2008年6月底前将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一日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0年我局以(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下发了《境内机构的贸易和非贸易等外汇收支结汇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工)贸企业如需要在开证时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作开证保证金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执行中,各分局审批时宽严不一,
为了便于企业核算进口成本,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前,应凭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或通知单)和进口订货卡片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扣缴外汇额度,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扣除其外汇额度。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开证期限开证,对提前开证的,外汇管理部门不得扣付其
外汇额度。
二、企业要求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存入保证金帐户的,必须在开立信用证后办理。开证银行凭加盖外汇管理部门业务专用章的开证申请书,可准予企业按结汇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购买开证货币现汇,并按我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的统一折算率扣收外汇额度。该项现汇
保证金余额应列为国家现汇结存,开证银行仍按原规定将现汇保证金余额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三、企业在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银发〔1986〕179号《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银发〔1986〕295号《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办理进口开证保证金手
续。开证银行不得强行要求开证企业使用现汇交付履约保证金。
四、其它各项外汇收支结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本补充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