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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黄启军

时间:2024-06-30 17: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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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黄启军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并且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司法理念。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一方面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成为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引起的途径和再审程序的申请事由,正在作为现行再审程序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焦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字:民事诉讼 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

目 录: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二、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 对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二) 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三)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绪论:
加强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方面对于推动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决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人民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众所周知,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即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一方面为依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巩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是每个案件必然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以防止和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偏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例如: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然而各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德具体规定各有差异。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深受前苏联影响,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削弱职权主义色彩方面有所进步,但在增强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方面仍显得比较薄弱。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反映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提供建设性德回应措施,本文准备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再审制度的概述,准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这四个相关方面进行论述与求证。
第二部分,是本论文的重心,即力图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第三部分,主要是谈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一些有益建设性回应。


一、 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其称谓法学界争议颇多。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未有定论。并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1]。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宜改为“再审程序”。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引起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引起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则是更为值得注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为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种属关系,不能等同。另外,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
⑴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经过裁判的民事案件,或者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与这两种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⑵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的特殊性。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判决确有错误的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不能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⑶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专门设置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专门设置审判程序规定。它有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同时,也没有统一的审级。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再审程序不是在两审之外增添的审级,而是对确定终审裁判进行补救的程序,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再审程序是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尊重一审二审程序前提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其不是当然要引起的诉讼程序,以此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如何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我国古代历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秦朝的“乞鞫”[2]。这一规定,汉、魏、晋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鞫”这个词,规定了不服判决的申诉制度,即”取囚服辩”——意在听取囚犯服判的表示或不服判的申辩,如不服判提出申辩的,就应当重新审判。随后宋、明、清的规定也大体相同。“乞鞫”和“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原审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如原审机关不予改正,还可以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直至皇帝提出上诉,但不得越诉。
在古代建立了直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使民间的冤情能直达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与“肺石”制度[3]。汉朝时,向皇帝直诉形成制度,唐朝时向皇帝直诉制度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这些制度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4]
清末修法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其随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民主革命初期,调解结案多,民事审判上诉申诉案件很少,但当时仍有再审规定。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就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5]。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今天的规模。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的建立,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有理论依托的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科学的、正当的程序。
⑴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来讲,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处罚。它是人类解决冲突的最初形式。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诉讼救济主要由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来实现,它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诉讼救济通过对法定权利的肯定,反复强调权利的价值,不断宣示权利和高扬权利,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为权利的充分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
法的大众化现实阻碍和解决方法

钱贵


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 。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如转载清著名作者)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30日 财建[2003]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和地方1∶9的分成比例,通过上述科目缴库。
二、除财政部对收缴排污费的商业银行另有要求外,排污者应当按《办法》规定时限,到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代收的排污费,应于收取当日就近缴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于当日将收纳的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五、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同级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中央和地方国库库款的相应预算科目中退付。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缴的排污费,通过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退付给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七、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局长:解振华
2003年3月20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