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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丛彦国

时间:2024-07-04 19: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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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与程序问题之浅析

作者:丛彦国,男,1982年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04级硕士研究生。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质疑
(一)现状
任何试图界定法律程序的努力都无法回避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的纠缠。《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程序法的解释是:“程序法一词最初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创造的类名词,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体系。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请、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文具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这种对程序法的解释在当时是较全面、权威的,这表明并促使我国学者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以此来界定实体法与程序法。即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另一种有代表性的界定是以法律的实质及其适用、履行的手续作为分类的标准:实体法是指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适用权利义务方式和条件的法律。还习惯用法律部门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刑法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实体法,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是典型的程序法。这些划分对于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和丰富法学理论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区分却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
第一,我们在面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两个概念时,应与边沁创造和使用这对概念的特定背景相联系。18世纪的英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这与我们今天面对的属于大陆法系概念化的成文法是不同的。普通法国家保留着司法实践的直观形式,调整司法过程的程序法与作为裁决依据的实体法之间的区别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已经通过概念化的方式而把法律变成纯粹的文本,排除了法律中的实践因素。一般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脱离司法实践,仅仅在文本(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寻找程序规则(程序法)与实体规则(实体法)之间的区别自然会十分困难。所以,在使用这对概念的时候,不应该依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典(法律规范)的形式来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而应该回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回到司法实践,行政、立法、仲裁等法律实践过程中,以法律程序重新界定程序法。
第二,边沁所称的程序法主要限于对受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的司法程序,相当于今天所称的诉讼法,实体法也是以司法过程中运用的实体规则为准,这在当时是十分明确的。但是,这种划分不涉及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因为当时的英国还没有建立成熟的行政管理体系,议会的程序属于议会自治的范畴,而且英国至今也没有成文宪法。所以,其不需要考虑宪法、议院程序和行政程序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问题,但是,这些法律都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指称对象的扩张不可避免地使这对概念原有的含义的不适应。所以,程序法这一概念的范围可以扩张。
第三,边沁所说的程序问题并不包括私法中的程序。私法中含有大量的程序问题,如缔约的程序问题,公司的成立、决策和解散的程序问题。《合同法》第342条第2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应属于程序的范畴,因为当事人想要签定技术转让合同就必须遵守采用合同书形式这一特定程序。同时,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实践中发生纠纷,在司法裁决中也会运用这一规定来进行裁决,从而又使其成为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规定。
传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无非是为了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实体与程序的不可分性。而通过分析又存在以上一些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用法律程序这一概念来取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同样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并更具合理性。
二、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
(一)法律程序
我国通说认为法律程序是由人的活动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属性所构成的。例如,葛洪义认为,“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的步骤和方式。”公丕祥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分析,程序是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某种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过程是时间概念,方式和关系是空间概念。程序就是这样的时空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程序就其本位而言是这样一种普遍形态: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规范包含着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内容,而法律程序这一概念的提出又是为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与实体的密切关系。所以,在我国,应当把法律程序界定为法律的实践过程,包括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法领域的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规范等所有程序类型的一个通称。这样,便使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相对应,这两对概念的区分同样可达到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目的,并且这种区分更符合我国实际。而我国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内容又包括程序性内容,二者很难区分且没有区分的必要。
(二)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所有法律都表现为成文的法律,这些法律文本已经脱离了司法实践,在其中寻找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区别很难,但法律中毕竟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之区别。成文的法律(法律规范)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因为:第一,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第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第三,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权利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所关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明确地告诉人们可以、应该怎样行为,不可以、不应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可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及法律的态度。所以,在成文法国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通过权利与义务来分析法律问题应是一种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实体与程序的问题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就表现为法律主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与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
三、实体性的权利与程序性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等。程序性权利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以一方当事人为例,对其程序性权利可以进行以下分析:第一,其程序性权利就是其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在这里,其具有某种程序性权利,是因为他具有某种实体性权利。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对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第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其实体性权利,但其未必不具有程序性权利。在特定的过程中,一方的程序性义务对应着相对方的程序性权利。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1款,“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法律程序除了具有服务于一定实体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其独立的内在价值。所以,在法律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对方也没有程序性义务时,其也可以享有程序性权利。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罗尔斯、萨莫斯、贝勒斯都有论述,一般认为在程序中可以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基本人权等等。这些权利通常体现在一国的法律原则或实践中,其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我国宪法还没有司法化,不具有可操作性,但这仍然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即使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仍应尊重当事人的这些权利。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如果享有实体性权利其必须要履行实体性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而只有其享有程序性权利并履行程序性义务才可使其实体性权利实现,这在前已论述过。这四者统一于这一当事人的法律实践中,任何一者都不可以单独存在,其中程序性权利是最重要的。
四、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法律程序指的是法律的实践过程,不仅包括司法程序,还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以及准司法的仲裁程序。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是调节这一互相衔接的法律实践过程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性权利、义务,实体性权利、义务都已经被法典化,属于抽象的、概念化的形式法范畴,表现为法律规范,但它却是法律程序中的调节机制,本质上是实践的。但是,不可能用程序性权利、义务来界定法律程序,因为程序性权利义务已经形式化,人们不可能在一个平面空间之中复制出在立体空间中进行的复杂过程。
边沁所称的实体法,在今天看来,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如自由、人格、财产、安全等,另一方面是关于参与各种法律程序的权利,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建立政府或采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根据所在。前一方面的内容,如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各种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后一方面的内容,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等,又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源泉。比较而言,法律程序应当是人们为建立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而采取的实践步骤。因而,法律规范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任何权宜之计所不能取代的,法律规范上的非议是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无法弥补的。而且,忽视对于作为自身存在基础的那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再精巧的制度设计也会变成专制,因为无论怎样设计的制度都不能回避政府由少数人控制这一事实,而其一旦摆脱程序的限制便会成为专制。
但是,这并不可以得出法律程序从属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工具。包含实体性权利、义务和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非在法律程序之上,任何把法律程序看成是手段、工具、办事方法的做法,事实上都是在弱化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错误的原因在于对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实践联系被人为的割裂。正是这种割裂,使法律规范被人们当成法律程序之外的、需要借助于法律程序加以实现的客观秩序。这种观念是把法律程序当成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手段,其实际是把法律程序等同于司法程序,仅仅看到了法律程序的一个环节而忽视了其他环节,特别是立法程序的存在。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或作为一种惯例由司法程序加以确认的,其产生的本身就离不开法律程序。并且,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不同程序类型之间在功能上的联系,没有考虑到立宪过程的法律程序问题。如果,把法律程序看成是现代国家的组成和决策方式,那么,法律程序就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实现条件而且是法律规范存在与实现的制度基础。因此,法律程序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全部法律实践的制度基础。
这也同时说明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是实践意义上的,因为法律规范也可以说其所有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和实体性权利、义务都是为行政和司法活动提供依据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整个法律规范的产生和运作过程,充满着不确定的因素,这主要表现为法律程序与其结果之间不是简单的一对一关系。在任何一个开始的法律程序中,蕴含着各种可能影响其最终结果的因素。因此,对于每一个程序的参加者而言,是重在参与而不在结果,这正是现代国家的游戏规则。实体性的正义也就取决于程序的结果,那些实体性权利或是其抽象价值理念能否实现,取决于程序的机会是否均等、程序安排是否中立、公正等程序问题。法律的正义,说到底也就是程序的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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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有关收费项目立项的函》(〔98〕国管财字第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规定,会计证实行培训、考试和年检制度。为了使你局做好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同意你局在组织会计证专业
知识培训和统一考试时,向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考试费;在颁发会计证时,向申请人员收取会计证工本费。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84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应尽快调整由你局有关培训机构承担,收取培训费。你局按规定对会计证进行年检,属于正常行政公务活动,不宜收取年检费。
三、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培训费主要用于支付教室租金、教师酬金、资料费等开支;考试费主要用于支付考场租金
、试卷印刷费、命题费、阅卷费等开支;工本费主要用于证书制作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你局应按规定加强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1999年1月18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办理拍卖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1、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应价或加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10日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萧山、余杭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作,分别由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