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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王菁

时间:2024-07-22 01:1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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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菁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一直以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建立的必要性日益突出。但是,仍然面临着债的相对性原理等一系列的理论障碍。笔者将从这些障碍入手阐述该项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关键字:侵害债权 债的相对性 债的不可侵犯性

导言:
第三人侵害债权历来是民法学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而且至今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对于“侵害债权”的界定,国内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广为引用的提法是: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
从这一界定我们不难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面临着多个既存的理论壁垒:侵害债权是否突破了做为债法支柱之一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突破是否使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作用难以发挥,从而降低了交易的效率、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矛盾与否,可否调和?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是否会对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体系产生混淆效应?是否会造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同,形成“侵权法帝国”?……
因此,以下将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建立以后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三个方面论述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分配等问题,本文将不做讨论)

一.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
理论界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①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②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问题。③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下面就针对这些反对观点逐个击破侵害债权在理论上的障碍以证明其建立的可能性。
1、障碍之一:合同的相对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而大陆法系中虽然采用的是“债的相对性”的概念,但由于合同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以下就主要讨论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⑴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必要性:
合同相对性理论从确立至今,历经沧桑,但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支柱地位仍未动摇,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其生命力实际上就是其科学性的最好的论证。
①社会功能:我们知道,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尽管现代民法中已不再像古典的合同法理论那样认为“契约即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绝对的合同自由,但由于私法的本质就是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赋予市场主体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使其能最有效地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不可动摇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从合同自由原则推演而来,它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得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而完全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契约,符合形式正义,也有利于保护契约的形成与履行过程的安定性。同时,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合同的相对性在这种情况下也起到了促进交易迅捷的作用,不会给准备交易的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顾虑。
②理论功能: A.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以此为基准架构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使民事权利分门别类并作不同的法律保护。 B.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法是与绝对权法相区别的特有制度。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设立、变更、转移、履行等都是建立在债权为相对权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物权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则源于物权的绝对性,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是构建债权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综上可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即债法的支柱),而且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根基之一。那么既然如此,其是否就应绝对化而不容突破,是否应与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衡平呢?我的答案:是。
⑵ 合同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之间的调和与衡平: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也是存在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指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这种“法律上之力”就是权利区别于其他利益的根本所在。“法力”包括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意义上的“法力”,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国家法律给予保护,回复其权利的完满状态的消极意义上的“法力”,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消极“法力”的具体体现。所以,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债权做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必然具有的属性,而债的相对性是债权做为一项不同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所特有的一种属性。从逻辑上讲,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与个性特征是不存在矛盾的可能性的。
以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题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债权人和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况且在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的不可侵性,合同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前提而已,所以这是两个平行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以外,也不涉及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就涉及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合同的相对性所规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指的是合同的对内效力。而合同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就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并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害是一种侵权损害。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并无矛盾,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是相对独立的,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视角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③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此点将在第3部分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做论述。
综合①②③可知,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前者是从约束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促进交易的进行、保护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后者则是从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角度,站在合同整体之外的视角上,保护由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对合同法律关系给予了完整的保护。
但是,虽然这两者不存在矛盾,但并不代表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是两种民法价值的冲突。我们知道,在古典的合同法理论中,尽管合同的不可侵犯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并不被强调和重视。在那种将合同自由和形式正义绝对化的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势必也被绝对化,而不存在不可侵理论成长的土壤。一个事物的不同性质之间本来是不存在孰重孰轻的,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人们往往人为地强调某一些理论而忽视另一些,比如近代民法中强调合同相对性而忽略其不可侵犯性,这是符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的。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实证法学派的衰微,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意不再是契约体的唯一支柱,契约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合同的履行不再是合同目标的唯一,保护第三人利益,衡平各方利益亦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目标”,因此现代合同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基础、多元支柱和多元目标必然使得多元的利益得到衡平,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获得阳光的普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合同的相对性更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债权不可侵犯则更侧重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事实上,无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在特定交易条件下的一种称谓而已,它们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债权人,所以过分地保护哪一方都事实上很可能是对自己的掠夺,这个时候进行利益的权衡就十分重要,只有找到一个制度设计的最佳平衡点,即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才能达到最有效的保护交易者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2、障碍之二:是否造成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混淆
⑴ 绝对性与相对性、物权与债权划分的理论渊源:
由于其划分的缘起颇为复杂且素有争议,而且涉及许多拉丁语字根、词根的演变,及拉丁文与德语的翻译问题,在此只能简要阐述一下我所理解的学界的通说。
一般认为这种划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的诉讼格式,即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但近代民法上这两对概念的形成是在11至13世纪,由注释法学派提出,当时“权利(ius)”的概念已经开始被普遍使用,对人和对物的诉讼格式逐渐演变为“对物权”和“对人权”。由于对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协助而通过自己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并且得对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这种“支配性”和“对世性”,学者就继续引申出了“绝对权”的概念,相应地,效力仅限于当事人,还需请求才能实现的就界定为“相对权”。而“物权”的概念也是源于“对物权”,在德国民法上,“对物权”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因为对物权的对象还包括作为无形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作为对人权的部分权利也就自然与“物权”对应起来了。
⑵ 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上述划分的关系:
无可置疑,债权的不可侵害性确实挑战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野,但是这种挑战只是促使我们更全面、更深入地去认识绝对权、相对权,或者说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地划分,而并没有使这种划分失去意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没有说明债权变成了对世权,而仅仅说明债权中包括着一种用来保护其效力实现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固有的“对世性”,即所谓不可侵犯性。而事实上,所谓绝对权和相对性的不同保护方式中,最核心的问题可能就是人们对该项权利是否明知。明知(包括推定知道)则不得侵犯,不明知(包括推定不知道),则可以侵犯。因为任何民事权利,无论其内容和对象如何,都没有预先设定效力的高低,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式与权利的效力无关,而只取决于其对象的自然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人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仿佛已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有的“体系卫道士”就开始竭其所能地通过牵强的解释把新生的权利归入两分之一的范畴当中,更有甚者就直接反对这种“四不象”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这与理论源于实践的原理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我认为理论模型的建构往往是要选取极端情形的,而“对世”和“对人”则是权利效力范围的两个极端情形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中间情形是社会生活不断复杂化的必然。因此这就涉及到一个对理论的认知问题,我们是要选择概念界定清晰的理论,还是要选择一个囊括所有的界定呢?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企图建立一个完全周延的理论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有时我们只需找到极端情形,譬如把对世权和对人权作两个标点,而其他情况下,除了归属于这两者,就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可以用这两者对其进行描述,就像用坐标轴上的坐标来描述图像一样,比如把有的权利描述成物权化的债权,而有的描述成债权化的物权。总之,我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挑战下,非但没有失去意义,相反体现出了这种理论架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主张侵害债权会使民法理论框架坍塌的观点不应成为其建立的理论障碍。
3、障碍之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的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九个方面。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无疑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以违反了合同义务为前提的,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只是,侵害债权的侵权对象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在其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但仍是侵权行为而明确地不同于违约行为。
但其之所以会给人们造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合同责任丧失了独立性,导致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界际被模糊的印象,主要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往往交织在一起,这里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密切关联,但绝不能混淆。
⑵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迎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
现代社会中,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侵权法的范围从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一般法益的保护,促使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而另一方面,合同义务也因为大量的非约定义务的衍生而日趋扩张,也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堡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这些提法虽然有些极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法的扩张势头,以及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强劲的渗透交错势头。我倒是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这种交错渗透可以形象的看作是齿轮的咬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天衣无缝,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毫无疏漏的救济手段和机会。
“责任”作为对于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目的就是为了牵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弥补不履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融恰恰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符合了现代民法强调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要求。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建立也是迎合了这一趋势,而并非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的界限??这种界限本身仍清晰存在,只是我们在为了实现主体权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时综合运用了它们而已。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经久不息的研讨实际上就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明证。我认为其必要性主要来自于实践中和理论上两个方面:
1、 实践中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的情形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或依法免责时,如果无权向第三人求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使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比如,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过错,往往可依法定情形免责或援用情势变更免除违约责任,那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预期利益应如何保护?因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源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需求。

关于颁发电子建设使用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电子建设使用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行、电力各有关单位:
为了弥补国家建设资金的不足,加快能源工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委托各专业银行先后向社会和企业发行建设债券和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共49.8亿元,用于电力基本建设。现根据建总发字(89)第157号《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债券资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经办行按照一九八八年(包括八九年补下指标)、一九八九年(含九○年补下指标)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实际下达的其他委托贷款指标分别签订“其他委托借款合同”(合同格式参照建总发字(89)第157号附件合同格式)。合同正本分别报送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财务部各一份。
二、一九八八年的“其他委托贷款”期限五年,(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贷款到期一次还清贷款本息;一九八九年的“其他委托贷款”期限三年(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一年),贷款到期也一次还本付息。
三、“其他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综合利率,按年息10.08%计算,不计复利。计息时间,从贷款指标到达之日起开始计息。
四、凡使用“其他委托贷款”的建设项目,工程投产后,一律按还本付息的要求实行新电新价,以保证“其他委托贷款”的到期归还。另外,在归还“其他委托贷款”的同时不得影响其他基建借款(包括“拨改贷”、银行贷款等)的归还。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库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库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库管理,确保国家资财的安全,严防各类经济案件的发生,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金库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金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库管理,确保库款和实物的安全,保障业务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出纳制度》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金库,包括本行各营业机构为办理出纳业务设置的业务库,各管理行对所辖行处办理内部现金调拨设置的中心调拨库,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设置的发行基金保管库。代理人民银行发行基金保管库的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人民银行货币发行制度规定。
第三条 金库保管的范围:人民币和外币现钞、金银、有价证券、票样、真假币鉴别手册、假币、代保管贵重物品。凡属金库保管范围的保管品,均须分类逐项建立保管帐簿,会计建立相应的表内、表外科目帐簿,序时记载,及时核对,互相制约。
第四条 金库是工商银行的要害部位,其集中保管的大量现钞、贵重物品,是工商银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级行必须对金库管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做到坚固可靠,管理严密,责任明确,确保帐款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二章 金库库房建设、设施及安全标准
第五条 金库库房(以下简称“库房”)必须建在本行楼(院)内,不得直接接触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不得裸露于公共场所,库体上下、四周环境应安全可靠。
第六条 库房一律采用钢筋混凝土六面浇筑结构,钢筋直径不小于12mm,双排编网,水泥标号不低于C30号,墙体厚度不小于300mm,顶底厚度不小于400mm。
第七条 库房面积、结构
一、库房面积必须适应业务开拓和发展的需要,使用面积最小不得小于10平方米。库外必须设置办理出入库手续的业务室(场地)。
二、业务库与发行库必须严格分开,分设金库和库门。
三、库房必须设置库门和安全门(安全门应设于库门上方),库门不得面对营业室柜台。
四、库区应设置守库室。
五、库房必须设置外低内高的“S”型通风孔,孔径不得超过200mm,外口距地面不低于2500mm,内口不低于3000mm并装有铁箅防护。
第八条 库房必须安装总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定点厂生产的,符合总行制订的库门技术标准的专用库门、栅栏门和安全门(备用应急门)。库门必须安装三把总行定点厂生产的转字密码锁或两把专用库门锁和一把转字密码锁。安全门可安装两把转字密码锁或转字密码锁和专用库门锁各一把。
第九条 库房安全设施配备齐全,管理良好。
一、库房内外必须配备报警系统,金库库区应逐步配备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防设施、防卫器材等。
二、库内一律安装防爆灯,并保证足够亮度。库房电源开关应设于库房外,并有开关显示。库房应配备应急灯,应急灯不得在库内充电。库内严禁使用明火。
三、库内电源线不得裸露,库区应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保证有效。
四、库房应配备吸湿机,防止库款实物潮湿霉烂。
第十条 新建、改建库房前,应将设计图纸报市、地分行出纳、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附式一)。建造完毕由上述部门验收,合格者由出纳部门颁发准用证(附式二)。

第三章 金库领导人员、管理人员设置、职责
第十一条 出纳业务库和代理人民银行发行基金保管库库房均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金库主任由行长(主任)担任,副主任由主管行长(主任)担任。金库主任、副主任名单报地市行出纳(发行)部门备案(附式三),金库主任、副主任变更时,亦应及时上报。
金库主任、副主任的职责是:全面负责对金库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金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负责管库人员配备、更换的审批和库存现钞、实物调出业务的审批;按要求查库和参与开库锁库,妥善保管备用钥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各类事故案件的发生。
出纳科(股)长在库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金库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库款实物出入库业务的审批和日常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金库应配备正式管库员两名,预备管库员两名。管库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管库员(预备管库员)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并具有三年以上出纳(或会计)专业年限的本行正式行员担任。经出纳部门推荐,人事部门审查,金库主任批准,报地市行出纳(发行)部门备案(附式四、五)。凡审查批准任用的管库员(预备管库员)由地市行颁发《管库人员证》(附式六),实行持证上岗。管库员必须服从领导,忠于职守,遵章守纪,做好金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库门锁、钥匙和转字密码锁密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每把库门锁应配两套钥匙,一套为使用钥匙,一套为备用钥匙。使用钥匙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两把使用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工作中随身携带,做到自开、自锁、自管,严禁置于它处或交他人代开、代锁、代管。
二、工作结束后,库钥匙一律放入专用保险柜内。存放使用钥匙的保险柜,要求高度不低于700mm,内设分格,两把钥匙分放分锁。分格钥匙,保险柜门钥匙或转字密码锁由两名管库员分别妥善掌管。该保险柜应放置在守卫人员和报警、监控设备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由守卫人员负责看守。
三、两把使用钥匙实行专人保管,单线传递。即:将管库员和预备管库员分成A、B两组,A组管库员负责掌管交接正(上孔)钥匙;B组管库员负责掌管交接副(下孔)钥匙。两组管库员不得串组执行管库任务。
第十四条 转字密码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使用三副转字密码锁的库房,两名管库员各掌管一副锁的密码,另一副锁的密码由金库副主任掌管;使用两把库门锁和一副转字密码锁的金库,应由两名管库员各掌管一把库锁钥匙,转字锁密码由金库副主任掌管。
二、转字密码应严格管理,做到自开自锁,严禁泄密,开启时严禁他人旁观。
三、金库副主任掌管转字密码锁必须做到营业开始前负责开库,营业终了负责最后锁库。金库副主任因公外出可由金库主任或总会计临时代管,严禁由出纳科(股)长、管库员代管。
第十五条 库门锁和转字密码锁的密码应定期或不定期更换。
一、库钥匙丢失必须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由地市行负责及时派人更换库锁。
二、掌管转字密码锁人员变更时,应立即更换转字锁密码,不得沿用旧密码;掌管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密码使用期亦不得超过一年。出纳科(股)长负责掌管更换密码锁的钥匙。
三、更换库锁和转字锁密码时,应同时收回备用钥匙,废止旧密码副本,重新封装、上缴新备用钥匙和密码副本,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管库员之间的交接,须经科(股)长批准,办理实物交接和库钥匙交接登记手续。管库员使用密码锁的,必须废止离岗管库员使用的密码,启用上岗管库员使用的密码。
第十七条 备用钥匙(含密码副本,下同)管理。
一、县支行所属办事处、营业所及本行金库备用钥匙交县支行行长密封后集中入专用保险柜保管;城市分理处金库备用钥匙,交城市办事处主任(行长)密封后集中入专用保险柜保管;城市办事处金库备用钥匙交市行主管行长密封后集中入专用保险柜保管。
二、上缴的备用钥匙分别密封,注明日期,加盖库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管库员名章和行处公章,与接收行库主任和管库员当面交接清楚,并认真登记备查。
三、备用钥匙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启用时,须经库主任批准。启用时,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及管库员共同拆封、并记录重要物品交接登记簿(见出纳制度附式22),启用后,应立即重新封装上缴。
四、转字锁密码副本一律交上级行行长保管。安全门钥匙按备用钥匙管理规定管理。

第五章 库存现钞、实物管理
第十八条 凡属于金库保管范围的现钞、实物,营业终了后必须全部入库保管。
第十九条 库房应保持整洁,各种现钞、实物按品种、类别严格分开,码放整齐,严禁存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物品,做到管理规范,不错不乱。
第二十条 人民币现钞保管。
一、凡入库钱捆要达到点准、挑净、■齐、捆紧,盖章清楚的标准。
二、成箱(袋)款应封装整齐,分类别码放;成捆款按券别分完整券,损伤券分类码放,做到规格一致,便于核对;五十元以上大面额成把款入库时,管库员必须当面清点并更换腰条,入箱加锁单独保管,大面额成把流通券应及时出库给付款专柜,不得长期留存库内。
三、付款专柜和合尾专柜的款箱必须双人加锁入库保管、出入库记库存帐的凭出入库票办理出入库手续(收款专柜空箱上柜)收付款专柜款箱中午均须入库寄存保管并要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四、凡现钞出入库,必须凭出入库票办理。出入库票由出纳经办人员填制,要求逐项填写,签章齐全,经出纳科(股)长签批后交管库员办理出入库。管库员办理出入库业务时,应坚持换人复核,出入库完毕后,凭出入库票序时逐笔登记库存簿。
五、金库库存应根据收付业务量的季节性变化合理核定库存限额,保证支付,提高现金综合运用率。
第二十一条 储蓄备付金款包应由储蓄部门汇总装箱,与库房办理寄存入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币现钞的保管和出入库比照人民币现钞保管、出入库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金银的保管、出入库应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有关规定。金银对牌一律入库保管,为明确责任,可由经办人员专箱加锁入库,出入库均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预约付款现钞应逐包加封,当日寄存入库,次日出库。入、出库时须核对包数及总金额,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价证券保管。
一、有价证券按类别、年度和未发行、待销毁等分类保管,成箱(捆)有价证券的封装、码放要求与人民币现钞相同。不足捆的有价证券应由经办人员装箱加锁入库保管。
二、有价证券出入库必须凭有价证券调拨通知单依照人民币出入库办法办理正式出入库手续。
三、库存有价证券应经常清理,对过期、失效的有价证券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组织上缴、销毁,不得逾期留存库内。
第二十六条 票样和真假币鉴别手册,要建立分类保管登记簿,使用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没收待缴的假币由出纳科(股)长,或指定专人负责,逐笔登记,专箱加锁寄存入库保管,做到定期上缴,严防流失。
第二十七条 凡金库保管的现钞和实物须按规定进行结库:
一、每日营业终了、大宗款项出入库后以及查库人员查库后,管库员必须进行结库;不经常发生业务的库存实物,应在发生业务后即行结库;较长时间无业务的库存实物,每月至少结库一次。
二、结库时必须坚持换人复核,并与库存簿或登记簿核对。库存簿或登记簿由管库员双人签章并与会计相应帐户余额核对,日终结库无误后由会计人员在相应栏内签章。

第六章 金库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库必须坚持双人管库的规定,两名管库员应认真负责,分工明确,同进同出,互相监督。金库保管的现钞、实物,任何人无权挪做它用,金库严禁白条抵做库存。
第二十九条 非管库人员进入金库的规定
一、出入库业务的交接手续一律在金库门外办理。
二、除金库主任、副主任、管库人员或经批准的查库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确需进库时,应经库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登记姓名、时间、事由等备查。
三、遇有大宗出入库业务,管库员搬运确有困难时,经金库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临时指定本行人员进库协助搬运。出入库完毕,管库员应立即结库,无误后,搬运人员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金库库房、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库锁、转字密码锁的安装、更换和维修由上级行或本行指定人员负责,进行完毕要详细记录备查。严禁外部人员接触,以防失密或损坏。
二、库内的安全状况由管库员负责,随时检查,严防发生火灾、水浸、霉烂、虫蛀、鼠咬、盗窃和差错事故。
三、库房周围环境以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警装置、通讯防范设备、防卫器材、防火器材,由保卫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经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或处理,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库款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为切实保障非营业时间金库的安全,必须做到:
一、营业终了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和报警装置等由保卫部门负责启动,保证灵敏有效。
二、出纳延时收款和节假日收款,应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除营业需要外,节假日严禁开库。
三、非营业时间应有二名守库员武装守库,守库人员要认真遵守守库制度,保持警惕,高度负责。
四、管库员不得兼做守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员少、地处边远的基层行处,更要加强治安联防工作。

第七章 现钞、实物运送
第三十三条 调出行的操作规定
一、运送现钞、实物一律装箱(袋)密封运送,由出纳调款员负责封装和检查。
二、运送前,调出行应先办妥会计帐务处理手续和出库手续,管库员与调款员将运送的现钞、实物当面交接清楚。调款员在调拨运送凭单(附式七)上加盖名章以示收妥,存根联做出库凭证附件,另两联由调款员携带调入行。
三、现钞、实物运达调入行并收妥后,调款员须将调入行签收的调拨运送凭单(第三联收执)及时带回交会计部门做付出凭证附件。
第三十四条 经办运送现钞、实物的有关人员应明确下列责任和要求:
一、现钞、实物运送工作,应由两名调款员、两名武装押运员和一名专职司机共同负责完成。调款员负责办理调运手续和款项实物准确完整。武装押运员负责现钞和实物、人员、车辆的安全,司机负责运钞车行驶安全。“调款员不准动枪,押运员不准动钱”。
二、运送现钞、实物必须使用性能良好,具有防护、报警及通讯设备的专用运钞车。运送现钞、实物时,运钞车应按预定路线行驶。不得任意改变路线,途中不得无故停车,不得另办它事,不得搭乘他人,对运送时间、地点、路线、品名、数量等均须保密。运钞的时间、路线要适时变动。
第三十五条 调入行的操作规定
一、现钞、实物运达后,调出行调款员与调入行经办员当面查验手续是否完备,逐箱(袋)查验封装是否牢固,原包装的清点件数,成捆的逐捆卡把,如有破损或可疑应当面拆箱(袋)或捆检查清点。调入不足捆款项或有价证券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当面清点细数。
二、调入行经办员查验调入款项、实物无误后,在运送凭单上加盖公章和名章,第三联退还调出行调款员带回,第二联交本行会计部门做收入凭证附件,调入的现钞、实物办理入库手续入库保管。

第八章 查库工作
第三十六条 查库次数
一、金库主任每月不定期查库一次;副主任每月不定期查库不少于两次。
二、营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行长(主任)每季度与职能部门对所辖金库查库一次。
三、市(地)行主管行长及职能部门对所辖金库每半年查库一次。
四、总行和省、市、自治区分行主管行长及职能部门对全辖金库进行不定期抽查。
五、各级管理行专业部门凡是到基层行检查出纳工作,应进行查库。
第三十七条 查库手续
一、库主任、副主任是本库的主管负责人,可直接进库进行查库。
二、上级行有关部门派员进行查库,必须持正式查库介绍信,本人证件,经被查行金库主任或副主任查验并在其陪同下,方可进行查库。
三、查库过程中,两名管库员必须自始至终同时在场。
第三十八条 查库内容
一、检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有无批准使用证。
二、检查库存现钞、实物保管状况。
三、检查库房安全设备状况,及库房整洁状况。
四、检查库房负责人、管库员配备情况及其职责履行情况,检查管库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检查库钥匙、转字锁密码使用、交接、保管情况。
六、检查出入库手续,结库规定执行情况。
七、检查金库帐表凭证记载、核对及保管情况。
八、检查库存现钞、实物运送规定执行情况。
九、检查守库制度执行情况。
十、检查查库制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查库方法
一、检查库房安全设备及库门、库锁、转字锁的使用、交接及保管,应当场检验。
二、通过检查出入库票,看出入库手续是否完整齐全;凭出入库票轧结当日库存,检查库存是否准确。
三、通过检查管库员证,看库钥匙是否坚持单线传递;通过检查备用钥匙(转字锁密码副本)交接登记簿,看交接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四、通过检查查库记录簿(存根联)看各级行查库次数是否符合规定,查库项目是否齐全,历次查库发现的问题是否解决。
五、检查出纳库存登记簿与会计相应科目帐簿余额核对,看帐款、帐实是否相符,是否坚持及时核对,相互签章是否齐全。
六、检查库存现钞、实物要详细、认真、彻底,不留死角。对成箱(袋)、成捆(包)的应逐一检查封装,如有破损或可疑,应即拆封清查;对收付款尾箱、不足捆现钞、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保管箱,应会同经办员、管库员开箱检查、清点;对票样、真假币鉴别手册、假币保管箱
、金银对牌保管箱等要按照登记逐一检查。经查实的各项库存总额必须与会计相应科目帐簿余额核对一致。
七、查库完毕须认真逐项填写查库记录簿(附式八),查库人员、金库负责人、管库员均须在查库记录簿上签章,管库员重新结库无误后,查库人员方可撤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制定、修改、解释权属于总行。
第四十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