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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夏建军

时间:2024-05-20 02: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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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

夏建军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作者: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5日首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处罚的财物以及抵缴需要变卖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事件、事故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和赔偿物。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执法、司法和仲裁时遇有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估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赃物的估价机构。
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属于集体和个人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估价,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或取得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时,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配备的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工作。
第七条 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财物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估价鉴定委托书,并应向估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应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不得抽样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对所承担估价鉴定财物应当在7日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方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物价估价机构第一次估价有异议的,可申请其重新复核。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估价机构和省物价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10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上级物价估价机构发现下级物价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估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向公正估价的。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和复核结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通知书和裁定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和处理价格纠纷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估价从业人员在估价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财物的价格纠纷、难以确定价格的过期无主物可以参照本办法估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 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 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 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 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 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 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 、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 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 ,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 毕。已 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 让人有 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 地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 须征得 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 有法定资质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