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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

时间:2024-07-01 13:4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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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翟鸣飞

内 容 提 要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三种学说: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这三种学说分别建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体系下,本文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入手,指出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说明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我国的国情的一种学说。对于《合同法》第51条所确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不应当以其尚未完善之处加以否认整个效力待定说,而应当在效力待定说的指导下积极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作者将《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理解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在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为生效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如何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academic theories on the efficiency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in our country at present: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he theory of invalidity, and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These theories are established on different systems of real right changing respective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P.R.C.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 mode of real rights changing, which illuminates the theory of validity to be decided in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accords with the jural background and the situation of the P.R.C. The system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51 of Contract Law, should be actively perfected rather than denying the whole system based on the incomplete article. The author deems that the contract of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which is probable to be decided will become valid contract action in the condition of obligee admit posthumously, or disposer without right obtains the right after the contract concluded, even or the relative man is goodwill and answer for the condition of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author also analyses how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ssorts with the bona fide gaining system, the warranting liability for the defects of a donation system, and illegal profits system.
Key words: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the efficiency of the contract, mode of real right changing, the creditor’s rights pattern, bona fide gains


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
——兼论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东北财经大学 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翟鸣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权处分人不具有处分权而效力待定,之后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最终没有取得处分权而导致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效力仍不受影响,这些观点可谓目前的有力说 ;效力待定说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它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这一观点是当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本文力图从债权形式主义已经确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来说明效力待定说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观点,从而讨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以及无权处分行为与各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以上三种学说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差异,但在更深层次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有异,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认识的差异。所以,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必先要选择一种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理解时,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其逻辑前提。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及债权形式主义,为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基本理论学说。此三种学说中,债权意思主义又称为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物权交易的成败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于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同时,“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烦琐程序”。 债权意思主义对于第三人极为不利,当事人双方只要存在意思表示即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结果使社会和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难以清晰地为社会第三人所知悉。”
(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局限
物权形式主义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依此学说,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者交付外,尚须有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 此合意即物权合意。换句话说,这是将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的立法模式,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使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完全一致,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关系被分裂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衍生的复杂问题。但是物权形式主义也存在巨大的弊病:首先,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始终基于合意而成立,这就忽略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在买受人恶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他也可以基于无效的债权合同获得利益,而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赔偿。这就使出卖人具有绝对效力的所有权变为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并违背现代人类正义的法感情与法意识” ;第二,把物权合意从债权合意中分离出来,并赋予其独立性及无因性,“结果不独使物权变动之际的法律关系徒增紊乱,同时也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理念不符”。
(三)债权形式主义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纳
债权形式主义,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民法与瑞士民法为其代表。依此学说,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需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两者的不足和局限性,既能使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能够使物权变动中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和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协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二战以来的现代各国民法广泛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已在当代世界民法立法中居于有力和支配地位,代表着物权变动立法规则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
(四)我国已经接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定。其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可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物权合意),而是将所有权的移转直接作为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
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也是采意思主义与登记的结合(即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不承认有物权的合意,也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下面分别对此三种观点进行评述。
(一)对于无效说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
此外,学术界关于无效说论证其自身存在合理性的原因通常有二: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我国也应作如此规定;第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为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权处分行为当然为无效的合同行为。
对于第一项原因,如前已经分析,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不同,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但也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应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其运用范围是有边界的,具有难以克服的“地方性”。一般而言,只有在相同或相似的法制背景下,才有将域外的法制经验运用到本国的法律解释的余地。 如前所述,我国已选择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与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根本不同的,法制背景差异如此之大,却简单的通过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搬到我国民法上的做法是轻率的,不可靠的。
对于第二个理由,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为强制性规定,而得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结论,也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从实质上看,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必要补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时候,才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无处分能力,仅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 在形式上,强制性规定是法官据以判案的依据,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它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因此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倡导性规范。
(二)对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但是《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实际上是指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不是指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债权行为不因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受到影响。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为处分。”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专门以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为例,分析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他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行为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
但是,该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认为合同一律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为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其正常地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那么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的秩序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这也是有效说不可取之处。
(三)对于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此说为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仍有许多学者提出该说具有许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城〔2006〕63号  2006年2月24日

各市建设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省建设厅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省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政府督察和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各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所需费用按《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计入水价成本。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省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省网中心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设区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个管网水监测点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省网各地方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所辖地区(县级市、县管网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网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网水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CJ/T206-2005标准规定的半年度51项指标,实行省水质督察办公室统一安排抽检工作,对各地水质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1项指标检测能力;设区城市应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城市应基本具备93项指标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相关项目的水质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按《标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各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资料、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报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第十四条 省、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业必须参加。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等处罚。
  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1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42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三、“5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海关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南省在海口市试办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下简称免税商场),以经营国产出口商品和特区自产产品为主。经营进口的商品范围限于服装、鞋帽、玩具、日用品、搪瓷、塑料、玻璃、皮革制品、工艺品、针织品、床上用品、室内装饰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粮油食品,单价价值四百元
港币以下的小型进口家用电器,价值在一百元港币以下的家用电动工具、家用小五金、钟表和其他生活用品,餐料,小包装西洋参(二十五克装)。除此以外的商品(包括烟酒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不能经营。
第三条 免税商场需要进口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主组织进口。每批货物进口前,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清单,经海关审核后,方能进口。进口时,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条 免税商场经营的国产商品,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免税商场经营商品的供应对象限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和特区境外员工。上述人员凭回乡证、外国护照和境外员工居住证,可到免税商场选购。
上述人员用境外带进的外汇,在免税商场购买的商品携带出境时,海关凭免税商场加盖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刻制的“外汇购买”印章的发票核放。所购商品限于旅客自带,不得从货运渠道运出。
第六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免税商品,限于在商场内零售,不得批发或以零售价批量销售。
第七条 免税商场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保税仓库,存放进口的免税商品和从国内订购的商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商品,应在每批商品进口时,按规定向海关交纳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免税商场属于海关监管范围。海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到场监管,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免税商场对经营的商品,应当建立进口仓储、提取、销售等详细帐册,供海关随时查核。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及海关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