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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张要伟

时间:2024-07-08 17: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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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背景介绍]因前些年,电信企业对企业电话初装费收取额度较个人高,为节约费用,xx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以个人名义装机单位使用,该县税务局以该信用社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涉嫌偷税,拟处以罚款。该文系笔者撰写的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辩笔者自己也认为有些牵强。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2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经市政府16次常务会议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对《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秦政[2003]14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办法第三条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外,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交通系统:对外交通设施和城内交通设施;

2、水系统:水资源、给水和排水设施;

3、能源系统:供电、燃气、集中供热设施;

4、通信系统:邮政、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5、环境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保护;

6、防灾系统:防疫、消防,防洪(汛)、防空袭、防风(雷)、抗震等气象设施;

7、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及配套设施。

二、下列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非赢利性医院的医疗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

2、军事设施项目(不含官兵住宅项目);

3、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项目。

三、凡单位建筑中以住宅功能为主的建设项目,统一按住宅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63〕字第121号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押的未决犯(罪大恶极的除外),因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经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但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未决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