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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及其解决/张新建

时间:2024-07-03 15: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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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及其解决

中山大学法学院2001级法学3班 张新建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网络银行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商业银行都建立起了内部电子支付清算功能,然而相对于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和电子票据业务的日益普及开展,作为调整商行为最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之一——现行《票据法》,却是显得十分滞后,使得新出现的电子票据行为不能建立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也使得电子票据的流通等行为的法律基础处于“空白”状态,大大束缚了当代商业市场的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就电子票据的几个与现行票据法相关的问题做一些探讨!
笔者认为,在现行《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的书面形式这一方面。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书面形式要求相去较远,这使得实践中与电子票据相关的业务无法适用《票据法》。我们应该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的课题。
关键词:票据法 电子票据 书面形式
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 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布的《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票据立法经验。但是,随着我国和世界经济的逐渐发展,十年来,在票据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陷于滞后,在这里,笔者试着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电子票据和《票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票据的书面形式冲突做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对我国票据法相关理论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二、电子票据及其与票据理论和法律的冲突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①。
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在某些方面,如汇总、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都有着和传统纸面票据相同甚至优于传统纸面票据的功能,但是,从理论角度看来,正如当前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电子票据也有一些和传统纸面票据不同的地方:
“1.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具体而言,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则是发票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
2.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形式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而且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①这是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我国《票据法》不能调整电子票据行为。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之所以电子票据的效力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
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又可以通过现代发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②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并不是将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毕竟还具有不同于纸面形式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说,功能等同并不是将“数据电文”替代纸面文书或完全等同于纸面文书,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和传统纸面票据物理上的根本区别,它也不可能起到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中关于书面文件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像电子票据这类的文件来说,应该参照的是书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其他部门的立法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中有一种叫做“扩张解释”的,就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的用语进行比通常意义更为广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为什么我们不能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呢?
(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在中国金融市场体系中,惟独票据市场没有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导致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而与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业票据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无论多么遥远,都要进行手工交易,导致票据市场交易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够得到有效提高,票据犯罪——特别是利用电子技术的票据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对电子票据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调整,导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最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国际相关的商务实践和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1996年6月,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适应因特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提出了电子票据的法定书面形式:“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内自身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确定了电子票据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也颁布《电子商务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2000年爱尔兰和2002年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都顺应数字时代或信息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以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子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国还是拘泥于纸质书面的传统形式,势必会影响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阻碍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
四、关于电子票据的书面证据问题
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我国更好的和国外进行商务交易的往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于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电于商务示范法》第五条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在诉讼中,数据电文与传统纸面形式一样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条就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状态;
(3)具有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
只要满足了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采用这些证据,将其运用于诉讼事务当中去。
五、结语
既然票据理论中,“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一个不可动摇的特征,书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国际上和国内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开展和我国票据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我国相关的法律处于一片空白,并且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将电子票据纳入传统《票据法》书面形式之中。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并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运用,也算是我们目前“无奈”的选择。
当然,关于电子票据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个方面,还有很多其它方面的问题(如票据签名、原件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和探讨,以提高我们立法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鉴于笔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① 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三期。
② 黄建武,邓伟平,彭娟著《法理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③ 黄吉安:《网上银行支付结算中的法律问题》,载《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三期。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以日常保健和预防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有促进康复功能的产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健用品管理工作,促进保健用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健用品实行产品注册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

  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和开发科技含量高的新型保健用品,积极申请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保健用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九条 申请保健用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或者构造原理及相关资料;

  (二)产品生产工艺;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产品检验报告;

  (五)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六)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第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三日内对申报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发出受理或者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业人员资格、质量管理机构、设备及管理制度等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十二条 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从事保健用品检验时,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安全性、保健功能学和卫生学检验。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按照自愿的原则选择检验机构。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验通知书接收样品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保健功效、安全性及科学性进行技术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医学、药学、医疗器械、制造工艺、光、机、电、磁学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技术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现场核查符合要求,通过技术审查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注册,并发给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再注册。逾期不申请,或者再注册申请未被批准的,原生产批准证书作废。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需要变更时,批准证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变更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与原批准证书相同。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增加功能项目、变更辅料或者生产场地的申请,还应当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之内。

  保健用品的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不得变更。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保健用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场地及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的保健用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

  保健用品出厂前,应当附有产品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和统一标志,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保健用品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批准文号、主要成份、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有效期及注意事项。保健用品的包装和标签不得超出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并应当注明生产日期。

  第二十四条 保健用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保健用品统一标志。未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不得使用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保健用品应当具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准,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应当索取加盖原件持有者印章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注册、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二十七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保健用品的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健用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定期抽查的方式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保健用品的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但样品应当由被抽验单位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健用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送检样品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取得生产批准证书的保健用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不良反应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撤回其生产批准证书;已经生产的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名称、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批准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的;

  (三)将不合格原料投入生产或者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

  第三十四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产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具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及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在购进保健用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真实完整的保健用品购销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未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检验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出具的保健用品检验报告不得再作为保健用品产品注册的评审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25日发布的《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